旨在减轻重组税负
企业并购活动是一种常见的经营策略,企业可基于同业竞争、扩大销售网络、分散经营风险、获得先进技术等目的,对外实施并购。企业并购也是税收筹划的常用手段之一,以企业并购交易代替普通商品交易,可使交易税负大幅度降低。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受到业内人士的极大关注。”翟继光介绍说,该《办法》规定了免税重组的形式,企业从事此类交易将不会涉及到所得税负担,由此也就减轻了所得税对于企业经济决策的影响。
据了解,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过多个分别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内资企业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税收法规。但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这些法规都失去了效力。
本来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草案中,曾专门有一节规定有关企业重组与清算中的税务问题,但后来这部分内容被从草案中拿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仅在第75条作了如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企业重组问题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无法满足企业重组的现实需要,因此,急迫需要出台《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试行)》,以便对企业重组给予一个明确的税收政策。另外,原先出台的一些合并分立和重组的税收规定,一方面存在政策不统一的缺陷,另一方面并没有将企业法律形式的变化等重组形式纳入其中,因此需要加以完善。”翟继光说。
据了解,《条例》先后有若干稿。2008年1月的征求意见稿实际上是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中关于企业重组与清算的内容整理了一下,形成了一个《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分为总则、应税重组、免税重组和企业清算四章内容。就上述各类企业重组形式分别界定了免税重组和应税重组。原则上,凡是企业重组中不支付现金或者仅支付小部分(不超过15%)现金的交易均被界定为免税重组。
今年6月的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普通重组、特殊重组以及企业清算四章。与前一稿相比,增加了“特殊重组”的概念,特殊重组相当于免税重组,普通重组相当于应税重组。
“普通重组是指在企业并购交易发生时,就要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重组。普通重组没有特定条件要求。特殊重组在过去的规定中称为免税重组,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初始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朱桉解释说。
企业重组免税多多
“目前,企业并购面临的*大问题就是所得税问题,由于企业并购所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如果企业并购属于应税重组,企业因此就要缴纳巨额的企业所得税,这对于企业的并购行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负担。”翟继光说。
一般而言,企业从事股权收购或者资产收购,应当确认股权、资产转让的所得或者损失。股权转让的所得就是现在的转让价格减去当初购置该股权的成本,资产转让的所得或者损失就是现在的转让价格减去当初购置资产的成本。
企业如果用股权换取股权,则应当分解为股权转让和股权投资两个业务,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用资产换取资产,也应当分解为资产销售和购买资产两个业务,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办法》的出台会对企业的重组产生积极的影响,有利于资源的合理流动。”翟继光举例说,按照现行的所得税管理制度,企业注册地址从一个城市迁往另一个城市,或者从一个城区迁往另一个城区,就必须先在原登记注册地进行注销登记,在新的登记注册地办理设立登记,这样,企业就必须进行清算。这就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不利于企业合理流动。
再例如,企业从事股权收购业务,也就是一个企业购买另外一个企业的股份,将两个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如果这个交易需要缴纳所得税,就会额外增加企业的重组成本,不利于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办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购买了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所支付的现金不超过整个交易价格的20%就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此外,《办法》还包括,企业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中,如果支付的现金不超过整个交易价格的20%也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这样就把大量为了资源的合理流动而从事的企业重组行为给予了免税待遇,减轻了企业负担,与此相反,把那些为了取得现金而从事的企业重组行为界定为应税交易,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也防止了企业通过重组交易来避税。
“目前,很多企业都在等待着新《办法》的出台,以采取免税重组的形式来完成企业的重组。”翟继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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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属于特殊重组: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符合本办法规定比例,企业法律或经济结构发生实质性或者重大改变;
3.法律形式被改变、资本结构被调整、被收购、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主要是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规定比例,同时取得股权的当事方不得在随后的12个月内转让该股权。
第五条转让、处置经营性资产不超过总经营性资产20%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属于特殊重组。
第六条企业资本结构调整导致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50%以上的,属于特殊重组。
第七条收购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超过其全部有表决权股权50%以上,且支付的非股权补价不超过股权支付额的20%的,属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
第八条接受企业收购的转让企业50%以上经营性资产,且支付的非股权补价不超过股权支付额20%的,属于特殊重组。
第九条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股权支付额20%,以及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包括合并子公司),属于特殊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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